论我国劳务派遣的现状和完善-微蜂网劳务派遣机构
论我国劳务派遣的现状和完善俞晓婷摘要劳务派遣是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一种用工模式。
当前,《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规范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维护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企业的从业准入资质、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等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
因此,如何完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数据显示,1987年至1991年财政年度,日本派遣工人数量增加143.6%,同期用人企业从85781家增加到196045家。
2005年,日本经济产业省提出新的产业战略,预计2010年向外部企业委托的商务支援产业将达到107万亿日元,其中包括劳务派遣业务。
美国对租赁员工服务的要求在全球范围内来说是最快的,现在大约有七万多家劳务派遣公司,以最大的派遣机构Manpower(万宝盛华)为例,在全球72个国家中共有4400个分公司,为二百多万人提供职业发展的机会,同时为全球四十多万个企业服务,这些企业涵盖了世界顶尖的跨国公司以及各行各业的中小企业。
年收入超过160亿美金,曾排名世界500强第176位。
欧洲的这种趋势也在不断增长,欧洲的租赁员工比美国要多50%。
整个欧洲,通过租赁员工创造的“柔性工作力量”已对其经济周期产生了巨大作用。
(二)各国派遣业规范运作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欧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劳务派遣已经是一种相当成熟的用工形式,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也较为完善。
日本从上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重视劳务派遣,1986年通过了《保障工人派遣业适当运行和改善派遣工人工作条件法》(简称“工人派遣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派遣工人、)派遣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至此,劳务派遣这种灵活就业方式迅速发展,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也已经从1986年的14万人增长到2005年的106万人,约占日本就业人数的21%。
美国对于劳务派遣,“雇佣自由”采用原则,对劳务派遣没有刻意加以限制,也没有制定专门法律,而是停留在典型雇佣形态二、国外劳务派遣的现状从世界范围来看,劳动派遣在发达国家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到合法的转变过程。
20世纪70年代之前,在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将劳动派遣机构作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而予以禁止。
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私营就业机构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也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一些不能完全满足劳动市场需要的弊病。
在各国纷纷要求提高劳动市场弹性的要求下,国际劳工组织于1997年首次承认了劳动派遣机构的合法地位,同时也为各成员国对劳动派遣关系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一)各国派遣业迅速发展目前日本的劳务派遣公司有4000多家,最大一家有员工20法律规制的范畴内,即派遣员工维护自身权益仍需运用与典型雇佣员工相同的法律。
因此,在美国,劳务派遣企业通常被视为雇主,而不是就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企业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都与其他雇主相同。
欧洲各国对劳务派遣就业形式的立法规范差异很大,有宽有严。
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葡萄牙和西班牙等国家对劳务派遣管制十分严格。
而英国和爱尔兰只对劳务派遣机构作有限的管制,很少有专门条款针对这一雇佣方式作出规定。
还有一些国家(如丹麦)并没有对劳务派遣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而是将劳动法适用于所有的行业和工人,包括劳务派遣工人。
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完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也逐渐被接受,中图分类号:C913和传统的雇佣关系相比①,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的劳务经济模式,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其报酬由用工单位以劳务费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并代发的一种用工方式。
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有关系没劳动,形成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
一、我国劳务派遣的发展历程劳务派遣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
在1940年到1960年的20年间,派遣的工作型态渐渐地在美国及欧洲各地普及了起来。
随着亚洲经济的崛起,劳务派遣在日本和台湾也迅速发展起来。
在我国,劳务派遣制度最早始于1979年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FESCO)向一家日本公司的驻华代表处派遣中方雇员,当时派遣对象仅局限在海外和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的劳务派遣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萌芽阶段。
20世纪80年代国务1.在院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规定中,要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经过外企服务单位办理,外企服务单位应当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
这是基于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特殊就业领域而产生的劳务派遣。
2.服务国有企业改革阶段。
为配合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减员增效、主辅分离等改革所进行的劳务派遣,社会化程度很低,派遣机构国有企业或其改制后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只派遣下岗失业人员和职工家属,有的甚至只向国有企业或其改制后的公司派遣。
满足劳3.动力市场一般需求阶段。
在这一阶段,派遣机构的地位业务都已社会化,服务对象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雇主和本地、外地劳动者。
制造业和建筑业,几乎都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关于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范围,《劳动合同法》66条规定,我国第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但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太过模糊,对于什么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务派遣的认定困难。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劳务派遣立法的一些先进经验进行规定,没有必要将劳务派遣限制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
如德国《员工出让法》1b条明确规定建第筑业不得使用营业性的派遣员工;《劳动派遣法》4条规定日本第不得从事派遣业务的范围是:港湾运送业务、建设业务、保全业法规的有关业务,以及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不宜派遣劳动的业务。
3.加强劳务派遣的行政监管。
目前,世界各国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都赋予了相关行政机关对劳务派遣进行监督和监察。
例如,《德国员工出让法》规定,德国联邦劳动局在德国经济与劳动部的指导下,负责劳务派遣法制的实施,并与税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工伤保险机构、养老保险机构及州行政部门等对劳务派遣中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④事实上,我国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资格获取、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等领域已经存在这样的监管,而劳务派遣作为劳动力市场中的特殊一环,当然需要监管。
只有加强监管力度,非法派遣、隐名派遣等不当派遣就可以得到遏止。
4.明确劳务派遣的最长期限。
《劳动合同法》59条第我国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最长期限进行了模糊的规定不利于被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劳务派遣的最长期限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将全日制派遣的最长期限规定为1年,超过这一最长期限的规定的,劳动者则应与用工单位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
四、结语《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顺应了用工模式多元化发展这一趋势,从根本上说是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加以规范和引导的同时,也必然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平衡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对劳务派遣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各方的权利义务混乱不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007年6月29日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结束了劳务派遣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针对我国目前劳务派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规范了目前我国的劳务派遣行业。
劳务派遣,这个本以为要被新劳动合同法打入冷宫的行业却意外地因为这部法而繁荣起来。
(一)我国劳务派遣现状在我国,劳务派遣”“起步很晚,世纪80、年代开始的劳2090务市场以及一些家政服务,如保姆、保安、保洁等,实际上就是劳务派遣的雏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根据上海市总工会调查显示,企业一线职工的80.4%是劳务派遣工②。
据最新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有劳务派遣呈现如下特点:1.我国劳务派遣发展快,特别是东部经济发达省份劳务派遣发展速度较快、发展规模较大。
2.我国劳务派遣工主要存在于低技术含量的工作岗位上,如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
据统计,电信系统电信、移动、网通、联通四大集团共有职工118.3万人,其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48万人,占职工总数的40.5%。
③3.立法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劳务派遣快速发展,但法律法规的缺失,使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为了片面追求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空白,但由于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劳动合同法》仅凭及其实施条例中有限的规定,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
(二)《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对策目前,我国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特别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对劳务派遣起到规范作用,同时也会消除目前劳务派遣存在的诸多弊端,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改变以往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是,笔者也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立法存在模糊地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增加劳务派遣的转入规定。
劳务派遣的社会风险很大,派遣单位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名誉对劳务派遣的秩序和效果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同时,在实践中劳务派遣遭到广泛质疑的主要原因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和运作不够规范造成的。
《劳动合我国同法》57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也就是说,只要有50万元注册资本,且又不是用人单位,就可以设立劳务派遣公司。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条件。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要求从事派遣营业的企业必须得到政府的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的许可,并对许可条件、许可有效期限、变更报备、许可证发放等明确规定。
作为派遣机构,在承担经济责任、执行政策的确保性上,都要有确定的把握,在设立时就要把好关,为以后规范派遣用工形式打下良好基础。
2.完善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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