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政策-劳务派遣公司
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将正式实施。
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赋予人社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
一、控制派遣用工数量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动派遣用工作为补充用工形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求和解决摩擦失业、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出“重拳”整顿劳务派遣乱象。
目前派遣用工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部分用工单位超范围使用“临时工”、部分派遣单位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不同酬等。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经营派遣业务。
”同时,经营劳务公司的门槛也相应提高,其注册资本从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了200万元。
新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并应严格控制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并且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作为补充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用工主要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
新《劳动合同法》对“三性”工作岗位作了具体界定:临时性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工作岗位是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新政明确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
二、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界定
临时性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辅助性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派遣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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